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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河北通泰 日期:2012/7/20 15:22:57 阅读: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行为,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安监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安监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五条  按照层级监督原则,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安监机构应当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安监机构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投诉和举报,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对建设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办理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三)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气象、水文观测、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四)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五)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情况。

(六)对监理单位提交的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停工整改的报告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  对施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证书持有及安全生产条件保持情况,主要包括:

1、工程总承包以及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的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2、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3、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4、建筑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建筑起重机械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安装告知及使用登记情况。

5、安全防护用品的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等保证产品质量的有关证件及采购、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国家和省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工程项目实体安全文明施工情况,主要包括:

1、作业、办公生活区分开设置情况;宿舍、食堂的卫生条件和防火措施情况;施工机械、电动工具的使用和维护情况。

2、安全防护用品、设备是否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及规范使用的情况;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或特殊结构施工的安全生产保证措施。

3、安全技术措施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制定、审批和落实情况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论证情况。

4、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登记、公示及监控记录情况。

 5、企业自查、监理检查以及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监督检查时下达的各类安全隐患整改、停工通知的落实及回复情况。

6、各项安全措施实施记录和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第九条  对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编制及落实情况。

(二)审查施工企业的安全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性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三)检查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运行以及实体安全防护情况。

(四)审核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辨识、预防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

(五)审查和监督落实施工企业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六)审核施工机械设备情况。

(七)按规定组织参与安全检查和验收情况。

(八)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九)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情况。

第十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供真实的勘察文件,制定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措施的情况。

(二)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其他有关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

(二)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

(三)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安监机构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规范、政策性文件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并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综合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可采取督导检查、执法检查或与安监、监察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应当依法对已办理安全生产监督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监督管理。

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方式主要有程序性审查和现场监督检查。

程序性审查是指安监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等管理制度,对工程各方责任主体按照规定程序和内容报送的相关资料的完整有效情况进行审查,并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

现场监督检查是指安监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通过对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抽查,核实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十四条  安全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是:

(一)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

(二)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

(三)考察、问询有关人员。

(四)抽查施工现场或勘察现场,检查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职责情况。

(五)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有关资料,办理安全生产监督备案。

(二)对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进行安全监督交底,各方责任主体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

(三)对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施工安全行为和现场工程实体防护进行监督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四)工程竣工后,对各方责任主体及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的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安监机构提交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办理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后,安监机构应当组织各方责任主体召开安全监督交底会议,参加安全监督交底会议人员由安监机构的相关人员、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他责任主体(分包单位的安全负责人)的相关人员组成。

安全监督交底的主要内容为:

(一)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权利、监督检查的主要要求、监督管理工作程序等。

(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等责任主体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安全责任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及特点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具体要求。

交底会议后,各方责任主体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应根据工程及主要责任主体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实施。

(一)一般工程项目在基础施工、主体施工、装饰装修施工阶段,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不少于一次,检查中发现隐患较多的工程项目,适当增加检查次数。

(二)对上一年度发生事故的施工企业从事的工程项目及发生事故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列为重点监控项目,适当增加检(抽)查次数。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安监机构应对工程项目和工程主要责任主体及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的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安全监督过程必须如实记录,监督记录应规范、准确、完整、及时,必要时可附相关图片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安监机构应按工程项目建立安全监督档案,安全监督档案应装订整齐,纸张统一采用国际标准A4纸,档案材料由安监机构统一保管,保存期不少于工程竣工后两年。

安全监督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备案资料。

(二)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使用登记资料。

(三)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交底书。

(四)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承诺书。

(五)安全监督记录及相关图片等资料。

(六)安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处理资料、处罚文书复印件及佐证图文资料和整改复查资料。

(七)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资料。

(八)工程项目相关综合评定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不符合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材料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采用复印、录像、拍照、录音等方式,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安监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下达暂时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排除隐患后,向安监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安监机构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安监机构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派出不少于两人的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被检查人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施工作业秩序。

(二)监督检查过程中隐瞒事实,作虚假记录。

(三)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财物,谋求其他利益。

(四)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

(三)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从业人员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事故责任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一)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但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被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监督检查人员下达责令整改后,虽已进行整改但达不到整改要求,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

(三)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被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未采取相关保护措施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施工,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两名以上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10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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